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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管理規定

發布日期:2010年05月07日 | 來源:暫無 | 作者:暫無 | 閱讀:


 

《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管理規定》已于2008年9月18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二○○八年十月七日


                         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的監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設施的抗災能力,保障市政公用設施的運行安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抗災設防,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市政公用設施,是指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含橋梁)、城市軌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綠化、環境衛生、道路照明等設施及附屬設施。

  本規定所稱抗災設防是指針對地震、臺風、雨雪冰凍、暴雨、地質災害等自然災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實行預防為主、平災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全國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防災要求,制定、修訂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將市政公用設施的抗災設防要求和先進、適用、成熟的技術措施納入工程建設標準。

  第六條 國家鼓勵采用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的先進技術方法和材料設備,進行市政公用設施的抗災設計與施工。在工程設計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響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能力,且無相應工程建設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核準。

  第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以及從事市政公用設施抗災抗震鑒定、工程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抗災設防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中的防災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基礎上,對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災害及次生災害風險、抗災性能、功能失效影響和災時保障能力評估,并制定相應的對策;

  (二)根據各類災害的發生概率、城鎮規模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的重要性、使用功能、修復難易程度、發生次生災害的可能性等,提出市政公用設施布局、建設和改造的抗災設防要求和主要措施;

  (三)避開可能產生滑坡、塌陷、水淹危險或者周邊有危險源的地帶,充分考慮人們及時、就近避難的要求,利用廣場、停車場、公園綠地等設立避難場所,配備應急供水、排水、供電、消防、通訊、交通等設施。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中的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對抗災救災有重要影響的道路應當與周邊建筑和設施設置足夠的間距,廣場、停車場、公園綠地、城市軌道交通應當符合發生災害時能盡快疏散人群和救災的要求;

  (二)水源、氣源和熱源設置,供水、燃氣、熱力干線的設計以及相應廠站的布置,應當滿足抗災和災后迅速恢復供應的要求,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災等次生災害的要求,重要廠站應當配有自備電源和必要的應急儲備;

  (三)排水設施應當充分考慮下沉式立交橋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洪澇災害;

  (四)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和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災后恢復運營和預防二次污染的要求,環境衛生設施配置應當滿足災后垃圾清運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以及防災專項規劃、市政公用設施各項專業規劃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要求。

  位于抗震設防區、洪澇易發區或者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的選址和建設還應當分別符合城市抗震防災、洪澇防治和地質災害防治等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進行抗災設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抗災設防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安全監測、健康監測、應急自動處置和防災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監測、健康監測、應急自動處置和防災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十三條 對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可行性研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工程選址和設計方案進行抗災設防專項論證。

  第十四條 對抗震設防區的下列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組織專家進行抗震專項論證:

  (一)屬于《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特殊設防類、重點設防類的市政公用設施;

  (二)結構復雜或者采用隔震減震措施的大型城鎮橋梁和城市軌道交通橋梁,直接作為地面建筑或者橋梁基礎以及處于可能液化或者軟粘土層的隧道;

  (三)超過一萬平方米的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工程設施;

  (四)震后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共同溝工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

  (五)超出現行工程建設標準適用范圍的市政公用設施。

  國家或者地方對抗震設防區的市政公用設施還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抗震專項論證的內容包括:市政公用設施的抗震設防類別、抗震設防烈度及設計地震動參數的采用、場地類型和場地抗震性能、抗震概念設計、抗震計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災害措施、基礎抗震性能等。對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還應當論證其地震應急處置方案和健康監測方案設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組織抗震專項論證時,應當有三名以上國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政公用設施抗震專項論證專家庫成員參加。

  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市政公用設施抗震專項論證專家庫成員分別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七條 對風荷載起控制作用的城鎮橋梁和城市軌道交通橋梁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組織專家進行抗風專項論證。

  第十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審查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內容。

  對應當進行抗災設防專項論證、抗震專項論證、抗風專項論證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施工圖的同時將專項論證意見送施工圖審查機構。

  對應當進行而未進行抗災設防專項論證、抗震專項論證、抗風專項論證的市政公用設施,或者進行了抗災設防專項論證、抗震專項論證、抗風專項論證的市政公用設施,其設計圖紙未執行專項論證意見的,施工圖審查結論為不合格。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針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期間的防災薄弱環節,組織制定技術措施和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維護、檢查和更新,確保市政公用設施的抗災能力。

  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的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的安全監測、健康監測工作,定期對土建工程和運營設施的抗災性能進行評價,并制定相應的技術措施。

  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保存有關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資料和維護、檢查、監測、評價、鑒定、修復、加固、更新、拆除等記錄,建立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并及時將有關資料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或者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防災設施、抗震抗風構件、隔震或者振動控制裝置、安全監測系統、健康監測系統、應急自動處置系統以及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應急措施,設置安全報警、監控電視、漏電報警、燃氣等易燃易爆氣體和有毒有害氣體報警、防汛、消防、逃生、緊急疏散照明、應急發電、應急通訊、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維護、檢查、更新,并保持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在合理使用年限內,但因環境、人為等各種因素抗災能力受損的,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評估,需要進行修復或者加固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修復或者加固。

  第二十四條 抗震設防區內已建成的下列市政公用設施,原設計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計劃的,市政公用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抗震鑒定標準進行抗震鑒定:

  (一)屬于《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特殊設防類、重點設防類的城鎮橋梁,城市軌道交通,燃氣、供水、排水、熱力設施;

  (二)第(一)項之外的其他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市政公用設施;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

  經鑒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進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依法進行抗震加固設計與施工;未進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根據市政公用設施的具體情況,制定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搶險和救援隊伍,配備搶險、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定期演練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條 災害發生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應對響應。

  第二十七條 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工程技術人員對受災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應急評估,并及時將市政公用設施因災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報上級建設主管部門以及同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

  經應急評估需進行抗災鑒定的市政公用設施,其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進行鑒定。經鑒定需修復、加固或者重建的,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進行修復、加固或者重建。

  經應急評估可繼續使用的市政公用設施,其運營、養護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性檢查,經檢查合格后,方可恢復運營、使用。

  第二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破壞程度超出工程建設標準允許范圍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調查分析,對因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造成破壞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災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恢復重建時,應當堅持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

  需易地重建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規劃和建設。

  地震后修復或者建設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以國家地震部門審定、發布的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

  當發生超過當地設防標準的其他自然災害時,災后修復或者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以國家相關災害預測、預報部門公布的災害發生概率,作為抗災設防的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質量的監督管理,并對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執行抗災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的文件和資料;

  (二)發現有影響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質量的問題時,責令相關責任人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必要的檢測、鑒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采用沒有工程建設標準又未經核準的新技術、新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變動或者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防災設施、抗震抗風構件、隔震或者振動控制裝置、安全監測系統、健康監測系統、應急自動處置系統以及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對經鑒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快速路、主干道、對抗災救災有重要影響的城鎮道路上的大型橋梁(含大型高架橋、立交橋)、隧道工程、城市廣場、防災公園綠地,公共地下停車場工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城鎮水源工程、水廠、供水排水主干管、高壓和次高壓城鎮燃氣熱力樞紐工程、城鎮燃氣熱力管道主干管、城鎮排水工程、大型污水處理中心、大型垃圾處理設施等。

  本規定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是指遭受破壞后可能引發強烈爆炸或者大面積的火災、污染、水淹等情況的市政公用設施。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區,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區)。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建設部1994年11月10日發布的《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災害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38號)同時廢止。